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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保险监管部门是

130 2024-12-29 21:34 赋能高科

一、我国的保险监管部门是

对于我国的保险监管部门来说,是保障金融体系稳定运行、推动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一环。作为保险业的监管机构,它担负着维护行业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创新发展的重要责任。我国的保险监管部门是中国银保监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其成立于2003年,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保监会合并而成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

中国银保监会以“服务银行、服务保险、服务经济、服务大局”为宗旨,致力于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促进金融市场的公平有序发展。它在保险监管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保险监管的职责和重要性

作为中国保险市场的监管机构,中国银保监会的职责主要包括:

  • 制定保险监管政策:中国银保监会负责制定和完善保险监管政策和规章制度,确保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 保护消费者权益:中国银保监会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确保保险产品的合法合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防控金融风险:中国银保监会通过对保险公司的资本充足率、风险管理能力等方面的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 促进创新发展:中国银保监会支持保险机构的创新,鼓励推出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保险产品,推动保险业的转型升级。

中国银保监会承担的职责和责任非常重大,它直接影响着整个保险业的发展和运行状况。只有通过加强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防范和化解风险,保持市场的稳定和健康,才能实现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

保险监管的主要工作内容

中国银保监会的保险监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制定监管规则和标准:中国银保监会根据实际情况和市场需求,制定保险监管的规则和标准,为行业提供明确的指引。
  2. 审批和注册保险公司:中国银保监会负责对保险公司的设立和注册进行审批,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3. 监督并检查保险公司:中国银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销售行为、风险管理等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其合法合规运营。
  4. 处理保险业务纠纷:中国银保监会负责处理保险业务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 防范和化解保险市场风险:中国银保监会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预警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6. 促进保险行业的创新发展:中国银保监会积极支持保险机构的创新,推动保险行业向普惠金融、科技创新方向发展。

保险监管工作全面、复杂且具有挑战性。中国银保监会通过加强监管力度,提升监管水平,确保保险市场的稳定,为保险机构和消费者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保险监管的前景和发展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保险业的迅猛增长,保险监管的前景十分广阔。

未来,中国银保监会将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加强风险防范和监测,提升监管能力。同时,它还将积极推动保险行业的创新发展,鼓励保险机构采用科技手段提升服务效率,推动保险市场的数字化转型。

另外,随着保险消费需求的升级和保险市场的开放程度的提高,中国银保监会还将加强对跨境保险业务的监管,推动保险业的国际化发展。

总的来说,我国的保险监管部门正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在全球经济不确定性增加的背景下,保险监管部门需要加强合作,共同应对风险挑战,推动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

保险监管的健康发展,对于我国经济的稳定和金融体系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相信在中国银保监会的领导下,我国的保险监管工作将取得更大的成果,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强有力的支持。

二、我国保险业的监管机构是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是我国保险业的监管机构。作为中国政府的部门,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管和管理我国保险市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中国保监会的角色和职责

中国保监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 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设立、经营和监管;制定和完善保险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 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资本充足率等经营风险指标;
  • 监督管理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 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 预防和处置保险市场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 加强与国际监管机构和组织的合作与交流。

中国保监会通过执法检查、监管指导、准入审查、风险评估等手段,持续增强对保险机构的监管能力,加强对重要风险领域的监管,提高保险市场的风险防控水平。

中国保监会的职权范围

中国保监会对包括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在内的保险机构实施监管。

中国保监会还负责监管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此外,中国保监会还管理负责管理保险公司监督管理基金。这个基金主要用于向风险较高的保险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确保这些保险公司能够正常运营,并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结语

中国保监会作为我国保险业的监管机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有效的监管和管理,中国保监会保护了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行,维护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感谢您阅读本文,希望通过这篇文章,您能够更加了解我国保险业的监管机构,并对保险行业有更全面、准确的认识。

三、银行如何落实监管政策?

近日,2021年中国银保监会工作会议顺利召开,面对严峻复杂的国内外形势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的严重冲击,银行业保险业坚决做好疫情防控金融服务,有力支持国民经济稳步复苏,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是银保监会一直以来的工作重点,中信银行认真落实监管政策精神,从建机制、控总量、降增速、调结构、降集中度等五大方面工作入手,严控严管房地产业务。

与此同时,中信银行将授信资源更多投向国家政策支持领域,2020年制造业、普惠、扶贫和涉农贷款全部完成监管考核任务。其中制造业贷款(不含贴现)较年初增幅22.21%,普惠金融贷款较年初增幅48%。

不仅如此,中信银行始终积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管理体系基本补足短板,资产质量总体可控。中信银行2020年业绩快报显示,截至2020年末,中信银行并表口径不良率1.64%,比2017年末下降0.04个百分点;拨备覆盖率171.68%,比2017年末上升2.24个百分点。

勇于担当、践行使命、雄心勃勃、壮怀激情,中信银行将继续贯彻落实各项决策部署,服务实体经济,支持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普惠金融、绿色信贷、民营企业等合理的融资需求,为银行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贡献力量。

四、我国市场监管主体?

市场管理监督局是市场监管的主体。市场监管是指对市场和市场规则的监管。市场监管不是对某一行业、某一具体市场、某一区域的管理,而是具有普遍性的监督管理。

我国金融市场监管主体分别为:银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市场主体是指包括金融企业(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等)、非金融企业(工商企业等)、政府财政及个人或家庭在内的金融市场资金或金融工具的供应者与需求者。不同的金融市场主体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与风险、成本、收益的判断标准,由此也就决定了金融市场竞争的客观存在。

五、我国建筑行业目前的监管现状是

我国建筑行业目前的监管现状是

随着我国建筑行业的飞速发展,建筑行业监管也变得愈发重要。建筑行业的监管现状直接关系到建筑项目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然而,目前我国建筑行业的监管现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

监管法律法规存在的不足

目前,我国建筑行业的监管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在保障建筑质量和安全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足。

  • 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建筑行业的监管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无法全面覆盖建筑行业的各个环节和方面。
  • 执行力度不够:一些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还不够,导致违规行为和建筑事故频发。
  • 法律法规的更新滞后:建筑行业发展迅猛,但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滞后,无法及时适应新形势和新需求。

监管机构存在的问题

为了加强对建筑行业的监管,我国设立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然而,监管机构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 监管职责不清晰:一些地方的监管机构职责不明确,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监管盲点。
  • 人员素质不高:一些监管机构人员的专业素质不高,缺乏对建筑行业的深入了解和熟悉,影响了监管工作的效果。
  • 执法效果不佳:一些监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等问题,导致一些违规行为未能得到有效遏制。

监管手段和技术不足

随着科技的发展,监管手段和技术在建筑行业的监管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然而,目前我国建筑行业的监管手段和技术还存在一些不足。

  • 信息化水平较低:目前一些地方建筑行业的监管还停留在传统的方式上,缺乏信息化手段的运用。
  • 数据共享不畅:一些监管部门之间缺乏数据的共享和共同利用,导致信息孤岛现象严重。
  • 监管技术更新较慢:一些新兴监管技术的应用在建筑行业还不够普及,无法充分发挥作用。

加强建筑行业的监管

为了解决我国建筑行业监管现状存在的问题和挑战,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加强建筑行业的监管工作。

  •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需要加强建筑行业监管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完善相关法规的执行细则,保障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 加强监管机构建设:应加强对监管机构的人员培训和专业化建设,提高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和水平。
  • 推动信息化建设:需要推动建筑行业监管的信息化建设,加快相关监管手段和技术的应用,提高监管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 加强协同合作:各级监管机构之间应加强协同合作,加强数据共享和信息互通,形成合力,提高监管的效果。

总之,我国建筑行业的监管现状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只有加强对建筑行业的监管,才能更好地保障建筑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推动建筑行业可持续发展。

六、我国的宗教政策是?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 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 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 )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 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 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以及其他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 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 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 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 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 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 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 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 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 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 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 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 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 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 ,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 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 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 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 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 、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 、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 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 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 ,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 ,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 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 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 物。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 ,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 、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 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三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 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 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 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 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 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 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 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 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 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 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二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 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 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 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 ,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七、我国的货币政策是?

中国实行的是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和积极的财政政策。

八、p2p监管政策?

p2p金融监管新政策

P2P金融指的是点对点网络借贷。是由互联网技术与金融服务紧密结合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金融服务模式。与传统银行贷款相比,P2P平台具有资金募集通道以及个性化风险收益匹配等优势,吸引了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和借款人。

然而,由于P2P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行业监管的问题。近年来,一些P2P平台借机非法集资、跑路等问题不断浮出水面,引起了广泛关注和社会各界的担忧。为了规范P2P行业,国家银行和金融监管机构纷纷出台新政策,加强对P2P金融平台的监管。

2016年,《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P2P平台要按照“三同时”的要求:即平台的资金、借贷项目和风险要同步披露。同时规定,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设立资金池等,对类似“二次借贷”模式加强监管。

2018年9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进一步规定了P2P平台的业务范围、平台运营、信息披露、保护投资人与借款人权益等一系列内容。该办法强化了监管机构对于P2P平台的管理和监管。

2020年5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进一步加强了对P2P平台的监管。这次修订规定,P2P平台要设立风险准备金,对于逾期、坏账等风险全额覆盖。同时,平台对投资人的背景、收入等必须进行知识产权认证,以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九、对银行监管的主要政策目标是?

一是维护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维护金融机构稳健经营,防范系统性风险;

二是化解金融风险,不发生大案要案;

三是督促并落实国家金融政策的落地实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回归本源,着力提升金融质效;

四是纠正金融机构的机会主义行为或道德风险,防止欺诈和不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权益,确保银行业健康发展。

十、我国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的机构是?

是银监会。

我国金融体系中的金融监管机构是“一行三会”,即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证监会和银监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为根据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

2003年3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设立。2018年3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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